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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隔五年 商業銀行法再迎全面修訂
2020/10/19 9:36:21 來源:中國產業發展研究網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10月16日,央行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修改建議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是《商業銀行法》自1995年施行以來的第三次修改,前兩次分別是2003年、2015年10月16日,央行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修改建議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是《商業銀行法》自1995年施行以來的第三次修改,前兩次分別是2003年、2015年。
央行表示,近十余年來,我國銀行業飛速發展,參與主體數量急劇增加,規模持續壯大,業務范圍逐步擴展,創新性、交叉性金融業務不斷涌現,立法和監管面臨很多新情況,現有的大量條款已不適應實際需求,亟待全面修訂。
現行的2015年版《商業銀行法》共九章95條。《修改建議稿》共十一章127條,其中整合后新設或充實了四個章節,分別涵蓋公司治理、資本與風險管理、客戶權益保護、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
保留銀行分業經營要求
《修改建議稿》明確將根據銀行資產負債規模、風險水平、系統重要性等因素,對銀行實施全面持續的差異化監管,并明確要在風險監管指標、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事項和具體要求、現場檢查頻率和其他監管措施強度等方面制定具體的差異化監管標準。
《修改建議稿》還新設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章節,吸收現行監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增設股東義務與股東禁止行為。突出董事會核心作用,規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等事項。提升監事會獨立性與監督作用,建立監事會向監管機構報告機制。健全內部控制,規范激勵約束機制、信息披露與關聯交易管理。
《修改建議稿》新增多項保護客戶權益的要求。如明確銀行向客戶提供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產品和服務,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得過度放貸和掠奪性放貸,應合理確定授信額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顯超出客戶還款能力的授信。不得捆綁銷售,不得對產品和服務實行強制性搭配銷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收集與業務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當方式收集個人信息,不得篡改、倒賣、違法使用個人信息。
不過,與此前市場建議以及傳聞所不同的是,在商業銀行的分業經營方面,《修改建議稿》延續了現行《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再次強調“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健全處置與退出安排
在總結前期針對高風險金融機構處置經驗的基礎上,《修改建議稿》對《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風險處置要求進一步細化,建立風險評級和預警、早期糾正、重組、接管、破產等有序處置和退出機制,規范處置程序,嚴格處置條件。這與監管部門此前多次提及的高風險金融機構處置機制的思路一脈相承。
例如,《修改建議稿》明確商業銀行因資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響存款安全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依據三類情形采取不同的早期糾正措施。《修改建議稿》還進一步豐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接管事宜,新增接管條件、接管組織職責、過橋商業銀行要求,并細化破產清償順序。
具體來說,在接管條件方面,《修改建議稿》明確,商業銀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已經或者可能導致商業銀行無法持續經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對該銀行實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組織,具體實施接管工作:一是資產質量持續惡化;二是流動性嚴重不足;三是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四是經營管理存在重大缺陷;五是資本嚴重不足,經采取糾正措施或者重組仍無法恢復的;六是其他可能影響商業銀行持續經營的情形。
此外,與商業銀行違法行為所產生的經濟與社會負面效應相比,目前對于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偏低,因此,《修改建議稿》也專門在第十章法律責任章節加大違法處罰力度。擴充違規處罰情形,增設對商業銀行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風險事件直接責任人員的罰則。引入限制股東權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強化問責追責。大幅提高罰款上限,針對多項商業銀行違法行為,將罰款規模從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放寬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
轉自: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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